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莉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0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莉如 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7日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關係人 林建忠 發生口角,遂持酒瓶、菜刀及殺魚刀自上述3樓朝位於1樓之林建忠投擲,致其臀部受有割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林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警詢光碟1片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謂「有殺傷力之物品」非屬管制物品,蓋管制物品得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管制法令規範,此觀同條項第8款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亦明,即其客觀要件寬鬆,在客觀上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種類甚多,亦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如金屬製水壺可能用於投擲傷人、鉛筆、筷子可能用於戳刺而傷人、衣物繩索可能用於勒頸而傷人,不一而足。倘將上開物品均認為屬「有殺傷力之物品」而對攜帶上開物品之行為概以上開規定處罰,則人民勢必將無以措其手足,顯然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自應予目的性限縮。準此,本條規定所指有殺傷力之物品,應限於客觀上有較高危險性之物,如具爆烈性之物鞭炮、信號彈;具腐蝕性之物如鹽酸;堅硬而銳利之物如美工刀、菜刀;易碎裂之物如玻璃器皿、質量大而沉重之物如磚瓦等均屬之。

四、經查,酒瓶為易碎物品,菜刀、殺魚刀則係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如持之朝人投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投擲酒瓶、菜刀及殺魚刀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之地點係在被移送人住家之馬路旁,有行人及車輛來往,足見被移送人自其住家3樓往下投擲上開物品於公眾可通行之通道上,若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或受傷害,況關係人林建忠確因之而受有割傷(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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