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豐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蘇中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10057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中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中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2日17時2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移送人蘇中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蘇中本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蘇中本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以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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