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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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建全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建全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金剛準提禪心佛壇」之負責人,以宗教活動為業。緣因蘇建全在羅 許寶鳳 位在桃園市○○路○○巷○號3樓住處附近,見 羅許寶鳳 年事已高,且獨自在該處菜園內,遂向前與羅許寶鳳攀談,而知悉羅許寶鳳獨居、健康狀況不佳、長年為腿疾所苦且不具閱讀及書寫能力,認有機可趁,明知其無能力(法力)透過加持灌氣及設長生祿位、火供、煙供等法會為人解決腿疾問題,且未進行法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取得羅許寶鳳之信賴後,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邀約羅許寶鳳至其經營之上開佛壇,在佛壇內佯稱將以加持之方式,將自身體內之氣灌入羅許寶鳳體內,羅許寶鳳體內不好的氣則能藉此排放出體外,而能治癒身體上之疾病,並佯稱進行法會能治癒羅許寶鳳之腿疾,且如治癒羅許寶鳳之腿疾需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元之費用云云,蘇建全並同時以雙手覆蓋並施力加以推拿羅許寶鳳之頭頂、雙肩及雙腿,致羅許寶鳳誤認蘇建全有治癒長年腿疾之能力(法力),且進行上開法會能治療其腿疾,而陷於錯誤,同意簽發面額陸拾壹萬元之本票;蘇建全當場旋即指示不知情之信徒 陳慧美 先在另一張白紙上書寫阿拉伯數字以供羅許寶鳳抄寫在空白本票上,復指示陳慧美以手扶著羅許寶鳳之手,在本票上填具「陸拾壹萬元整」、「羅許寶鳳」、「桃市○○路○○巷○號3樓」等文字,末由羅許寶鳳獨自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簽發面額陸拾壹萬元整(原判決誤書為阿拉伯數字61萬元,應予更正),發票日98年6月4日,到期日98年6月30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由蘇建全收執,蘇建全因而詐得系爭本票得逞。惟蘇建全非但無法治癒羅許寶鳳之腿疾,且未進行法會,甚且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羅許寶鳳之財產,羅許寶鳳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許寶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核告訴人即證人羅許寶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與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僅詳略有別,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所為之陳述,難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建全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收到告訴人羅許寶鳳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6月4日,在伊經營之上開佛壇內,以前開方式為告訴人羅許寶鳳加持,系爭本票發生之債權原因,係因伊先後於98年6月4日、98年6月間某日、98年7月間某日,分別在伊經營之上開佛壇內、高雄市六龜區及新北市三峽區為告訴人舉辦共3場誦經法會,法會上誦經之出家人及物品,均係由伊先墊支,伊有請7位出家人到高雄六龜做法會,伊有為告訴人設長生祿位及火供、煙供等法會;又自96年迄今替羅許寶鳳所立每年5萬5千元之長生祿位、點香油及香環,而所有費用合計已超出61萬元;惟因物品在購買之際均未向商家請求開立收據,且高雄市六龜區因歷經八八水災,故伊無法提供所有單據及出家人年籍資料供調查,且該7名出家人所屬寺廟也被水災沖走,故無法找到7名出家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係秉其個人對於宗教之相信,認為作法會可以治療告訴人之身體不適,但並未保證必然可以治癒告訴人之腳疾,且伊亦要求告訴人再三思慮後,再決定是否施作法會,足見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又 伊於施 作法會前已先經過告訴人同意,而關於作法會之費用亦有事先說明,故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羅許寶鳳於上開時、地,由不知情之信徒陳慧美先在另一張白紙上書寫阿拉伯數字以供羅許寶鳳抄寫在空白本票上,復指示陳慧美以手扶著告訴人之手,在系爭本票上填具「陸拾壹萬元整」、「羅許寶鳳」、「桃市○○路○○巷○號3樓」等文字,末由告訴人獨自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羅許寶鳳之財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4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許寶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且經證人陳慧美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被告與告訴人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述綦詳(見原審100年度桃簡字第122號影印卷第96至
99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審99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民事裁定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下簡稱他字第1067號卷,第5、6頁)附卷足稽,復經本院核閱原審100年度桃簡字第12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無訛,亦有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印卷在卷可稽,堪信前開等情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許寶鳳於原審法院證稱:「(檢察官問:98年6月案發時你與被告何關係?)被告從我的菜園出去,被告來跟我聊天。我們是因為這樣認識的。被告說他同情我腳痛,被告說要幫我醫我的腳,被告說他已經治療好幾個外勞,也要幫我治療我的腳,被告說要60萬元。」、「(檢察官問:你當時認識被告時是否有跟被告說如何在桃園生活?)我有跟被告說我一個人在桃園生活,我的女兒在淡水,我不會作捷運,都是我女兒回來看我,我的兒子在日本。」、「(檢察官問:你的學歷為何?)我連小學都沒有讀過。」、「(檢察官問:案發時是否認識字?)我不認識字。」、「(檢察官問:你98年6月間你是否有因為腳痛去看醫生?)以前我有去看過,98年6月間我沒有去看。」、「(檢察官問:你與被告認識時被告有無向你詢問過你在桃園的生活費如何來?)好像有,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我的生活費我子女給我的。被告應該知道,我的生活費是我女兒給的。」、「(檢察官問:你當時的生活費是多少?)一個月要大概1萬多元。」、「(檢察官問:98年6月前你是否曾經有簽發票據的經驗?)我不認識字我怎麼會去開票給別人。」、「(檢察官問:案發時被告有無說要如何治療你的腳?)被告有一天叫我去他家,被告就用手按摩我的腳。被告按摩幾下後,就要跟我要錢。當時被告要跟我要60萬元,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60萬我要跟我女兒拿。」、「(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會氣功?)沒有說。我是相信他跟我說過,他曾經治療好好幾個外勞。」、「(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跟你保證他會把你的腿治好?)有,被告說會把我的腿治好。但是被告沒有把我的腿治好。還要跟我拿錢,所以我才跟我女兒講這件事情。」、「(檢察官問:
本件你是開立61萬元的票據給被告,這61萬元是如何決定出來的?)是被告說的。」、「(檢察官問:被告當時跟你出價61萬元,你是否可以跟被告出價協商?)我沒有跟被告講。我想說我的腿如果可以治好,61萬我也願意付給被告,但是他沒有把我的腳治好。」、「(檢察官問:你開立這61萬元票據的目的,是否是要付給被告醫療費?)是。因為我不會寫字,被告就用他的手抓著我的手開票。」、「(檢察官問:被告跟你出價61萬元時,是否有跟你說這61萬如何算出來?)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一些細項費用。我因為腿痛十幾年了,所以我沒有跟被告出價。」、「(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建議你去看醫生?)沒有。」、「(檢察官問:從你開立票據給被告,到被告去拿票來跟你兌現這段時間內,你是否有跟被告說你的腳沒有好?)我有跟被告說我的腳還在痛,你怎麼可以來跟我要錢。」、「(檢察官問:你開立票據給被告時,被告是否有跟你說會開法會幫你作法?)被告說要去拜拜的地方用油燈等。」、「(檢察官問:從你認識被告以後,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會法術?)被告有說他去作法會。」、「(檢察官問:本件你所開立的票據是誰準備的?)被告自己準備的。」、「(檢察官問:被告並非醫生為何你相信被告會醫治好你的腳?)我是想說出家人都是作好事,被告也會作法會,被告說他治療過3個外勞,所以我才相信被告。」、「(檢察官問:你開票之前被告是否有在他的佛堂內說,他要用身體的氣灌到你的體內,說要把你身體的壞氣排出?)我年紀大了,當時的事情我記憶不清。」、「(檢察官問:被告當日拿出票據要妳簽發時有沒有給你考慮是否簽發的時間或機會?)被告就叫我寫,但是我不認識字,被告就用他的手抓著我的手在票上面寫字,但是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說我寫的東西是什麼。」、「(檢察官問:你票開立完成之後,票據是否就立刻交給被告?)是的。」、「(檢察官問:你票據交付給被告時你的腳是否還有疼痛的感覺?)有,我的腳到現在還在痛。」、「(被告問:當時你是否有去我的佛堂拜託我作法會?)這都是被告自己講的。」、「(被告問:當時有沒有跟你講金額多少?)你跟我說是61萬。」、「(檢察官問:【提示
100年度他字1067卷第78頁100年10月4日被告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自己在該次詢問中陳稱在你簽本票當天有對你做加持的動作,被告把她的手放在你的頭、肩膀、腳,他是把他身上的氣灌到你的身上,還叫人協助把你的腳抬起來,是要把你身上的氣排出,有無此事?)沒有。當時被告是有把他的手放在我的膝蓋按摩幾下。」「(檢察官問:如果被告當時沒有保證要把你的腳醫治好,你是否會願意開這張票?)如果被告沒有這樣保證我不會開票給被告。」、「(審判長問:98年6月4日簽本票時被告跟你說,所簽的金額是61萬,這61萬是如何算出的?)被告說作法會要很多東西,被告說油燈很貴,做火供、煙供、放生,金額就要61萬。」、「(審判長問:這61萬是被告跟你灌氣的金額還是作法會的金額?)被告跟我講作法會。」、「(審判長問:當被告跟你說作法會要花61萬,你是否有同意?)當時我想作法會如果能夠治療我的腳我也願意花這61萬。」「(審判長問:你是否會寫阿拉伯數字?)我會寫,但是寫不好。」、「(審判長問:你是否會寫你自己的名字「羅許寶鳳」?)我不會寫。」(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是證人羅許寶鳳就被告利用其有腿疾問題,佯稱可透過作法會解決其身體疾病云云,致證人羅許寶鳳陷於錯誤而簽發並交付上開本票與被告收執等情證述綦詳,洵無疑義。
(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98年6月4日羅許寶鳳開本票時,是否有你所謂幫羅許寶鳳灌氣排出壞氣?)有,我當時是以這個方式幫羅許寶鳳加持。」、「(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你於98年6月4日邀約羅許寶鳳到你佛堂說治療腿疾需61萬元,對此有何意見?)我有對羅許寶鳳說治療墮胎陰靈還有全身疾病要61萬」、「(審判長問:羅許寶鳳簽61萬元本票目的為何?)作法會。
」、「(審判長問:作法會目的為何?)要治療墮胎、身體不適」、「(審判長問:為何做法會可以治療墮胎身體不適?)因為做法會可以幫羅許寶鳳消災。」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系爭本票之目的確係要治療告訴人之身體疾病,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訛稱以加持灌氣及作法會方式治療告訴人疾病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見告訴人指訴情節確屬實在,堪以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 蔡秋雯 於檢察官偵查證稱:「其自94年起即與被告認識,且為被告之信徒,曾與被告共同參與1次高雄市六龜區法會、3至5次三峽法會,惟均僅係到法會現場排立祭祀所用之金紙、物品,而所有祭祀用品均係由被告準備,且僅記得法會現場有被告之信徒,除被告之外,並未有印象特別看到其他出家人」等語(見他字第1067號卷第80頁)。證人 潘桂妹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係被告之弟子,故曾至被告主持之三峽法會義務幫忙,又一般而言舉辦法會之目的通常係針對一般大眾,但也可能是針對特定人所舉辦,但被告並未向其表示該次三峽法會是否係為了一般人或特定人所舉辦,在法會現場有參與誦經過程,而法會現場之出家人僅有被告1人」等語(見他字第1067號卷第79至80頁)。是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均無法證實被告有為告訴人舉行何種法會,或有其他出家人參與法會。
2、參以告訴人即證人羅許寶鳳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被告均未告知舉辦法會明確之時間、地點,亦無交付相關單據、相片等證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反面)。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為告訴人舉辦法會時,告訴人均未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報告其有為告訴人在何時、何地做哪種法會,且被告至始至終均未提供任何有為告訴人作何種法會等相關證據資料予告訴人。設若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舉辦過法會,豈會不將舉辦法會之確切時間及地點告知告訴人,或提出相關資料與告訴人,以資作為將來本票債權求償時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能採信。
3、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提出卷附之單據及照片作為有為告訴人舉行法會之證明,惟查:
(1)被告在偵查中先供稱,法會上出家人誦經及舉辦法會之物
品在購買之際,伊均未向商家請求開立收據,在高雄六龜舉辦的法會因歷經八八水災,故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及出家人年籍資料等語(見他字第1067號卷第77頁)。則被告嗣後在偵查中提出之單據及原審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是否確實為告訴人舉辦法會所支出,已難令人無疑。再觀諸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單據14紙(見偵字第30323號卷第26頁後附單據),單據開立日期均為100年1月至10月間,則單據開立日期與被告所稱3場法會舉辦日期已有未合,且單據上品名為香環、金紙、油燈等均係一般佛堂用品,即難據以認定係為告訴人舉辦法會所支出。另觀諸被告在原審提出單據影本14紙(見原審卷第22頁後附證物袋),上開單據開立時間均為98年6月間,品名均係「拜拜用品」,不但與被告在偵查中自稱其為告訴人舉辦法會之物品均無單據等情不符,且品名既為一般拜拜用品,亦難據以認定係為告訴人舉辦法會所支出,故上開單據均難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觀諸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相片1份(見他字第1067號卷
第72頁證物袋),均顯示拍攝日期為2009年7月5日,惟被告先前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亦有提出相同照片1份,惟觀諸上開民事事件卷附該份照片均未顯示拍照日期(見100年度桃簡字第122號影印卷第85至89頁),是該份相片究係何時拍攝,已難令人無疑。又由相片中油燈及香環擺放之位置,並未發見任何與告訴人相關之物品,而該處既為佛堂,則油燈及香環是否係為告訴人而點燃,亦無法據此認定。再者,依被告所提,標示「長生祿位大牌位」之照片,依稀可見各牌位上有記載姓名等資料,則被告若確有為告訴人樹立長生祿位,何以未在拍照時特別指明,而僅以牌位內容模糊不清之照片代替,此與一般常情顯有未合。此外,被告若曾為告訴人舉辦二場法會,為何相片看似只有一場法會,且法會現場未攝得被告及其所指需另行委任之7名出家人身影與該場法會係為告訴人舉行之相關資料。稽上各情,確與一般廟宇為信眾點燈、舉辦法會之情形有異,故被告所提出之照片1份,亦不能證明被告為告訴人確有舉辦法會。
4、另被告與告訴人間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桃簡字第122號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告訴人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原審100年度桃簡字第12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無訛,堪信被告對系爭本票所載之61萬元債權對告訴人不存在,益足佐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洵堪認定。
5、綜上,被告辯稱為告訴人舉辦法會支出61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方稱你收受受羅許寶鳳之票據之後有幫她作法會,從你作法會之後到你去跟羅許寶鳳要這筆錢的過程中,你有沒有問羅許寶鳳她的腿是否已經治好?)有,羅許寶鳳說有好一點,但沒有說她的腿全好。」、「(問:既然羅許寶鳳的腿沒有全部好,為何你還要跟她要這筆61萬元的錢﹖)我沒有跟羅許寶鳳說會一次全好,我也是經過7、8月才去跟她要錢。」、「(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你於98年6月4日邀約羅許寶鳳到你佛堂說治療腳疾需要61萬,對此有何意見?)我有對羅許寶鳳說治療墮胎陰靈還有全身疾病要61萬」、「(審判長問:羅許寶鳳簽61萬元本票目的為何?)作法會。」、「(審判長問:作法會目的為何?)要治療墮胎、身體不適」、「(審判長問:為何做法會可以治療墮胎身體不適?)因為做法會可以幫羅許寶鳳消災。」、「(審判長問:你會氣功?)不會。」、「(審判長問:為何你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告訴人98年6月4日簽本票之前,你有灌氣到告訴人體內,而且事後你自己還有吐血,對此有何意見?)我只是灌氣而已,不是氣功。」、「(審判長問:你是灌什麼氣到告訴人身上?)用準提法的方式加持。」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僅係以作法會幫告訴人「消災」,被告竟向告訴人虛捏加持灌氣及舉辦法會能治癒羅許寶鳳之腿疾及身體疾病,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詐財甚明。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腿疾仍未好情形下,仍執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益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面額61萬元本票超過一般法會甚多,茍非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能力(法力)透過舉辦法會治療腿疾問題,焉有可能支付如此高額之報酬予被告,由此可知被告明知其無能力(法力)透過舉辦法會或加持灌氣為人治療腿疾或其他身體疾病,且無進行法會,竟趁告訴人健康狀況不佳、長年為腿疾所苦之際,對告訴人佯稱,將透過加持之方式,將自身體內之氣灌入羅許寶鳳體內,羅許寶鳳體內不好的氣則能藉此排放出體外,而能治癒身體上之疾病,且進行法事能治癒羅許寶鳳之腿疾,致羅許寶鳳誤認被告有治癒長年腿疾之能力(法力),且進行上開法會能治療其腿疾,藉此收取超出行情之報酬,被告確有不法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1)證人潘桂妹可證明伊確有為告訴人做法會。(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羅許寶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96年5月間我是否對你說明,做個人的法會,是否有做火供、煙供、放生,我有問你想清楚再做,是否如此?)當時你有這樣跟我說,但我不相信。」等語,足見伊係要求告訴人再三思慮後,再決定是否施作法會,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3)再依證人陳慧美於另案民事庭證稱,「(法官問:為何簽那張本票?)因為原告(即羅許寶鳳)說她身體不好,兩造談好之後,原告說她要點油燈、長生祿位、香環及作兩場法會、還有火供、煙供、放生,被告就欣然接受,沒有推卻。(法官問:本票金額如何得來?)是原告跟被告兩人談的,被告講61萬的價格,被告有算給原告看,被告有拿紙筆算,被告最後一口講定61萬元,並沒有說哪一些項目不要計算費用,或是哪一些要增加費用。」(見他字第1067號卷第39頁);且證人羅許寶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98年6月4日簽發本票時被告有跟你說,所簽的金額是61萬元,這61萬是如何算出的?)被告說做法會要很多東西,被告說油燈很貴,做火供、煙供、放生,金額就要61萬。
(審判長問:這61萬是被告跟你灌氣的金額還是作法會的金額?)被告跟我講作法會…。(審判長問:當被告跟你說作法會要花61萬,你是否有同意?)當時我想作法會能夠治療我的腳我也願意。」等語,足見伊於施作法會前已先行經過告訴人同意,而關於作法會之費用亦有事先說明,故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證人潘桂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曾經參加被告舉辦的法會?)我只有參加他兩個火供及煙供的法會。
…(辯護人問:作法會的對象是誰?)我只知道他作羅許寶鳳的法會。…(辯護人問:你是如何確認作羅許寶鳳的法會?)因為我看到長生祿位就是寫羅許寶鳳。」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然核與其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官問:你有參加過被告辦的三峽法會?)有…但被告這次叫我協助辦法會並沒有說明原因係為了幫一般大眾或特定人所舉辦,在法會現場有參與誦經過程,而法會現場之出家人僅有被告1人…」等語(見他字第1067號卷第79、80頁)顯不一致,且證人潘桂妹對其前後所述不一致之處,亦無法提出解釋;又其既謂不認識羅許寶鳳,竟能於時隔3年餘之本院101年10月17日審理時猶能明確證述被告曾為羅許寶鳳作法會,顯有可疑,足見證人潘桂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偏頗被告之詞,不能採信,自應以證人潘桂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證人陳慧美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為告訴人作法會,承此,本件既無足以證明被告曾為告訴人作法會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佯稱作法會替告訴人治療腳疾,藉此向告訴人取得超出行情之高額報酬,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七)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羅許寶鳳、陳慧美等2人,因羅許寶鳳已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訊問,而陳慧美亦於原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詳為訊問,是本院認均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因以被告蘇建全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無治癒告訴人腿疾之能力,假以加持灌氣及舉行法會之名,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之際,向告訴人詐得系爭本票,惡行重大,及犯後否認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