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 丁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丁志文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曾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原告依原借期續展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機動計付。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三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含本金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緩繳利息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本金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未還,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帳務資料一件、歷史利率查詢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五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帳務資料一件、歷史利率查詢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