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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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吳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所欠房租再追加。
」,依原告提出前案起訴時之同棟3樓房屋課稅現值為9萬
3,100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參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3,100元。
二、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
租金60,000部分,因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
的不同,二者間並無主從關係,難認屬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100元【計算式:93,100+
60,000元 =15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納6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應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