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114年度嘉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建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簡上卷第159頁、第16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告訴人和解且家中有肝硬化的祖母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簡上卷第9頁、第86頁)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向半天岩紫雲寺請回 普化媽 神像1尊(下稱本案神尊)需歸還宮廟,不應任意處分卻因缺錢謀劃將本案神尊侵占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神尊價值及經扣案發還與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至被告雖以有和解意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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