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羅巧雯 原名 羅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
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
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通信貸款以及
現金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