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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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聲請覆審人 洪慶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姦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十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係指其羈押之原因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因涉強姦案件,經原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六年順處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間受羈押共五十四日,雖屬實在,惟原決定以:本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游○○、高○○二女分別指訴於七十六年間遭聲請人強姦後,軍事檢察官審酌其情,因恐聲請人串證,且其所犯係唯一死刑之罪,為防其逃亡而予以羈押,於法即屬有據。況聲請人於責付停止羈押前均未提出其未涉案之有利證明,亦見其本人有重大過失。再參以聲請人與游、高二女發生性行為時,其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之狀態,顯見其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等情,則聲請人之受羈押,自係因其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即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聲請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受桃園憲兵隊訊問時,先否認其與游、高二女有發生過性關係,繼於同日下午七時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始承認其為有配偶之人與游女發生過性關係云云,可見聲請人之說詞前後反覆。且聲請人對其自承與另一被害人 高女 發生性關係而就高女所述被強姦情節,又未及時提出對己有力之證據,足認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其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以:聲請人於受責付停止羈押前,已提出與游女間往來信函,資為未涉案亦無重大過失之證據。至於聲請人有配偶與人通姦之行為,業經聲請人之配偶原諒未提出告訴,告訴人游女又經法院判決誣告罪確定,足見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行為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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