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羈押,合計一百六十一日,該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竊盜罪案件雖分別經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及高雄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查聲請人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喚、拘提未到,由高雄地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發布通緝,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緝獲,經高雄地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有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羈押期間屆滿而釋放。上開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繫屬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案件審理,聲請人於審理中,因傳喚、拘提未到,由高雄地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通緝到案,經訊問後認聲請人被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羈押,其後因聲請人應執行另案,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羈押等事實,有高雄地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偵聲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卷內資料可稽。聲請人既係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分別經傳喚、拘提後,故意不到案,而於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其受羈押顯係因其自己之逃匿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竊盜案偵查、審理中根本未接獲高雄地院檢察署及高雄地院傳喚之傳票,聲請人被通緝前未經合法之傳喚、拘提,聲請人受羈押非因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為不當,請撤銷原決定,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一,本件竊盜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高雄地院審理中,分別均向該地址傳喚、拘提聲請人未到,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聲請人到案,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到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分別附於調閱之高雄地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二二號、九十四年偵緝字第六四四號、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竊盜案刑事卷內可稽。足見聲請人於被通緝前業經合法之傳喚、拘提,聲請人所辯其於被通緝前未經合法傳喚、拘提,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聲請人既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分別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故意不到案,而於發布通緝後始被緝獲到案,其受羈押顯係由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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