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臺中
丁○○原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在授信約定書第12條定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固定計算,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或借款逾期未還款時,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固定計算,目前週年利率應按百分之7.6計算,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定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859,380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1日起之違約金,仍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9,380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