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群明銅器有限公司
巷23號兼上列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群明銅器有限公司、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四五計算,倘不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還本並給付遲延利息之外,另需加付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四年未依約繳付本息,除經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尚有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函、發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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