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第2309號、第2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及扣案注射針筒所含滲水之海洛因(貳拾貳毫升)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合計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二三八0號鑑定書、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八八九0號鑑定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一紙;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六公克、零點一二公克)及扣案針筒內所含滲水之海洛因(貳拾貳毫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二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及注射針筒一支,均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