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結夥搶劫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結夥搶劫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結夥搶劫案件,於前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受羈押,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共計五十九日,嗣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以該部七十九年然處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涉犯結夥搶劫罪,係因被害人 高文宏 指述其於七十八年五月底,在台北市南港區成福釣魚池,利用被害人吃泡麵之際,在泡麵中下藥,致被害人食後昏迷,再由 曾傳燕 將被害人身上現款新台幣二萬元取走。聲請人與被害人相識二、三年,據其稱與被害人無仇怨,被害人當不致任意誣陷,況案發當日在成福釣魚池聚賭之曾傳燕、 邱東溪 、 陳建彰 及綽號「 阿文 」、「川原」、「 申公豹 」等人,其均認識,為防其與彼等串證,且其所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軍事檢察官於偵訊後予以羈押,並無何可究責之處。再被害人於案發後,近月餘方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南分局報案,就案發確切時間記憶模糊,僅泛稱七十八年五月底某日,雖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並主張七十八年五月底正受新兵訓練,不在案發現場,惟其當時供稱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曾休假。且其連長 鄭曹良 當時到庭證稱聲請人之相關休假紀錄業已銷毀,聲請人所屬梯次之士兵,於七十八年五月七、十四、二十一、二十八日等例假日,表現良好者均可放榮譽假,是聲請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底之二十一、三十、三十一日均曾休假在外,故其所提受新兵訓練之不在案發現場之立論,並不足採。此外,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前,均未提出其未涉案之有利證明,其自身亦有重大過失。又案發當日,被害人係與聲請人以外之上開曾傳燕等人在成福釣魚池聚賭,聲請人當日雖未前往,但之前勢必曾前往,否則焉會遭人誣陷入罪,而其前往時,縱未參與聚賭,亦必在旁觀看,渠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聚賭,實有違公序良俗,其行為顯亦有重大失當之處,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故其受羈押,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則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曾於案發日前,或案發當日前往成福釣魚池;且釣魚池為正當休閒場所,縱其曾前往,但既未參與賭博,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而其於警詢與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即提出不在場證明,惟軍事檢察官未予調查。其並無重大過失及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請求准予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因上開結夥搶劫案件,係經軍事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有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見陸軍總司令部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決定謂尚以防串證為羈押原因,殊乏依據。又原決定以聲請人受新兵訓練期間,於七十八年五月底之之
二十一、三十、三十一日均曾休假在外,故其所提受新兵訓練之不在案發現場之立論,並不足採。惟為何其餘八日均受新兵訓練,不能作為其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未見說明,理由尚有未備。而聲請人既已提出上開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原決定仍謂其未提出未涉案之有利證明,亦屬矛盾。至原決定認聲請人於案發日前,曾前往成福釣魚池,觀看聚賭云云,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尤屬不當。何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聲請人所辯於七十八年五月底,未與被害人、曾傳燕等人在該釣魚池見面,堪以採信,並以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益見原決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綜上,原決定認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尚非有據。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