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 張坤田 即原告受裁定人張坤田與 許勝驊 、竑仁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可參。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張坤田與許勝驊、竑仁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張坤田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受裁定人張坤田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應徵裁判費2760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920元(計算式:2760×(1-2/3)=92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2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