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許天來 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枝柳 利害關係人 許天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許張枝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天來(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天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天來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張枝柳之四子,許張枝柳因腦出血性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任其監護人,指定許天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護康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1件為據,且本院審驗許張枝柳之精神狀況,其臥床,下肢萎縮、雙手手指呈蜷縮狀,口內放置內管內插管,對外界刺激並無反應(見本院10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復參酌鑑定人書面報告意見略以:個案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厠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個案即使給與疼痛仍無法睜開雙眼,個案表情淡漠,但用力咳痰時可見表情較為痛苦。個案躺床,口內放置內管內插管,咳嗽有痰音,四肢皆萎縮,右手偶爾可移動,雙腳較為僵直。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精神狀態在(1)意識/溝通性:無法言語,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
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右手可移動,雙腳皆僵直不動。(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依其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淡漠。因腦出血性中風、呼吸衰竭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處置個人事務。鑑認許張枝柳女士因有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及失語症,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2月13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許張枝柳因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理解、表達、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極重度障礙,長期日常生活需人監護照顧,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程度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許張枝柳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天來、利害關係人許天助分係受監護宣告人許張枝柳之四子、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彼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皆屬至親,關係密切,親近親屬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許天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天來為監護人,並指定許天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年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