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百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百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百鈞為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吳百鈞於民國10
3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林于淳 出發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風景區旅行。於103年3月15日上午,由吳百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于淳自嘉義縣阿里山風景區出發欲返回各自住處,吳百鈞於上路前,已發現車輛引擎聲異常,疑似有故障情形,乃於途中至汽車修配廠,請修配廠人員對車輛進行檢查,經修配廠技師發現車輛有油門線鬆脫之情形,但因該修配廠無零件可更換,無法立即著手維修排除油門線鬆脫之故障因素,修配廠技師並向吳百鈞說明倘貿然行駛該車輛下山,恐有行車危險之虞。吳百鈞聽聞後,竟因急著下山,且導航顯示只剩下不到20公里的路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對此時車輛狀況亦知悉之林于淳上路。 嗣於 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18線44.1公里處,因煞車系統失靈而衝出右側路面,致林于淳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吳百鈞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員警 林峻億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被告吳百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吳百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于淳於偵查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照片1張、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群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順興汽車保養廠名片及順興汽車保養廠估價單3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百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吳百鈞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林峻億自首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同上偵卷第2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百鈞已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故障不能安
全行駛,仍貿然開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微;再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於案發前亦知悉被告車輛之狀況,卻仍繼續搭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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