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5年,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5月2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下稱甲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5月26日至同月27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即甲案),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上開二案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案件類型雖屬類同,惟受刑人上開受緩刑宣告之甲案犯罪時間分係在102年10月中旬某日、103年1月初某日、103年3月中旬某日及103年4月上旬某日,而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1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是受刑人緩刑前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受緩刑宣告之甲案為警查獲「前」所犯,顯見受刑人並非於犯甲案經訴追後仍明知故犯,且受刑人於犯乙案時,無從預見其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甲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前犯乙案,逕認甲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受刑人就甲乙兩案之犯罪事實,迭於各該偵審期間自承犯罪情節,尚見其知所悔悟之心,此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惡性尚非重大。況於甲案判決時,已知悉受刑人曾因犯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而甲案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所犯情狀後,仍認甲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不豐、犯罪所生危害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後,於判決中諭知緩刑處遇,同時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促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顯見甲案承審法官審理後,仍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上開量刑審酌情狀個別差異因素甚大,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乙案之罪,且前後二罪之罪質類同,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