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哲誠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
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3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晚
上6時許,在前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許哲誠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前開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核被告許哲誠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第52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哲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