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堯(原名張勝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原名張勝宇)因細故對 湯明翔 心生不滿,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張智堯手持高爾夫球桿、其餘則分持鐵棍、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棍棒(皆未扣案),毆打湯明翔及在場之 湯明文 (湯明翔之兄)、 李軍鵬 (湯明翔之友人),致湯明翔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湯明文受有右尺骨骨折、左下肢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下頷骨開放性骨折(
7公分)、胸部挫傷併右背撕裂傷兩處(皆2×2公分)等傷害,李軍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湯明翔、湯明文、李軍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堯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明翔、湯明文、李軍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湯明慧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湯明翔、湯明文、李軍鵬3人均受傷,係一行為觸犯3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與告訴人湯明翔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湯明翔、湯明文、李軍鵬,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湯明翔、湯明文、李軍鵬未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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