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解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另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8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次係第四犯,且係5年內再犯,顯見其未知悔悟,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失控自摔,並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領有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