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債務人 李旋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 李旋聲 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6.2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陳原於方舟咖啡小舖任職,因罹患子宮頸癌,進
行完化療等治療後,於105年2月離職回豐原家中休養而無工作收入,惟為履行更生方案,嗣於105年7月1日起覓得天長互動創意有限公司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有其提出之行銷業務合約書及本院庭詢筆錄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20,000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健保1,95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及手機通話費4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85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單據為憑,雖債務人未就其支出均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勞健保費,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4,900元,顯低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務人所列項目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並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身患重大疾病仍願勉力工作節省開支,始能提出每月還款3,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