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家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居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14時2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15公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
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1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43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50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15公克)既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