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劉定坤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被告 蔡其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簡涵茹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龍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上午,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OOOO道場」內,與被告徒弟即訴外人黃OO、劉OO共同毆打原告,並且恐嚇、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9紙。嗣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謊稱,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至800萬元與原告,故原告交付系爭3紙本票與被告云云。然被告名下無財產,且積欠銀行鉅款,並無任何資產可供貸與原告,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自身信用不佳,因恐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並未開設任何銀行帳戶,而要求原告開設帳戶,以供被告個人及道場收支使用。原告因而於97年8月間於OO國際商業銀行OO分行(下稱OO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付與被告,迄至遭被告強迫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翌日(即100年5月20日),始辦理變更印鑑以結清該帳戶,故系爭帳戶內之匯款均與原告無涉,難認該帳戶匯入款項乃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原告自有起訴確認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為師徒關係,原告自96年間起即因買賣股票受有虧損而向被告借款,以作為股票交易及生活費所用。被告遂多次向訴外人張OO、蘇OO、方OO、楊OO、陳OO、陳OO、莊OO及王OO等人(下稱張OO等8人)借款後,再將借款現金交付與原告,或指示張OO等8人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向張OO等8人借款時,原告均在場見聞,且其等對於該款項貸與被告後,被告再行貸與原告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可見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除以自己財產為清償外,另以其女友方OO之子即訴外人方OO所有之房屋供擔保,向他人貸款300萬元,用以清償其為原告借貸之債務。原告雖有陸續還款與被告,然迄至100年5月19日原告脫離道場時,原告尚積欠被告約759萬元之債務,被告同意原告僅需償還700萬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付與被告,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被告並未與黃OO、劉OO共同毆打原告或以恐嚇、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又被告未曾要求原告開立帳戶供其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並非交由被告使用;另被告曾多次還款予張OO等8人,並無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且個人財務狀況與借款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能僅依被告之財務狀況推論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位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OOOO道場」之負責人,兩造原為師徒關係。
(二)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在「OOOO道場」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付與被告。
(三)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持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原告於97年8月18日於日盛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20日變更帳戶印鑑後,將該帳戶結清。原告另開設有OO銀行OO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
(五)被告曾提供系爭帳戶與訴外人謝OO,由謝OO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陸續匯款3次,共計37萬600元至系爭帳戶,以為「OOOO道場」之捐款。
(六)張OO分別於98年2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陸續匯款7次,共計212萬元至系爭帳戶。
(七)蘇OO於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陸續匯款5次,共計147萬元至系爭帳戶。
(八)陳OO於100年1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
(九)楊OO於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陸續匯款3次,共計71萬元至系爭帳戶。
(十)陳OO於99年9月7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陸續匯款8次,共計231萬元至系爭帳戶。
(十一)方OO於99年5月11日以其子方OO之名義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於99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陸續匯款3筆,共計78萬元至系爭OO銀行帳戶。
(十二)莊OO於100年3月10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是否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
(二)若認兩造間具借貸關係,則原告是否因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他造以票據向其借用款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12月2日、73年1月10日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執票人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兩造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向 張美寧 等8人借款後,再將款項交付原告或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兩造經結算債務後,原告始簽發並交付系爭3紙本票與被告,以擔保借款債務清償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其業已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張OO等8人陸續匯款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系爭帳戶並非其本人所使用,而係供被告本人及道場收支所使用,其未取得該匯款金額等語。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98年11月23日有使用提款卡至提款機轉帳7,017元及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之交易紀錄共計3次;於同年月25日有以提款機轉帳2,017元之紀錄(本院卷一第62頁),然查原告於98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出境而身處異地乙情,有原告所提護照及簽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是可知於上開期間該帳戶所為交易顯非由原告本人親自為之,則原告辯稱系爭帳戶並非其本人使用乙情,應非虛罔。
(三)次查,被告自承其因有票據信用及銀行債務問題,故名下並未設立金融帳戶乙節(本院卷二第125頁)。而細觀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表所示(本院卷一第57至81頁),該帳戶於98年8月至100年5月間設立期間轉帳至被告之母蔡OOO之郵局帳戶高達131次;又系爭帳戶收受匯款之交易次數極為頻繁,除張OO等8人外,尚有訴外人廖OO、蔡
OO、徐OO、周OO、王OO、張OO、謝OO、賴O
O、鐘OO、曾OO、陳OO、OO實業有限公司、劉O
O、林OO、陳OO、台灣OO企業有限公司、邱OO等人,總共匯入金額高達1,500萬餘元。而被告陳稱廖OO、徐OO、王OO、張OO、曾OO等人均係道場信徒,陳OO應係信徒配偶,又系爭帳戶之臨櫃轉帳匯款對象,除楊OO及方OO外,其餘諸如周OO、廖OO、曾OO、吳OO、鐘OO等人均為至道場修行之信眾等語(本院卷二第126、130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供被告本人及道場所用,亦非無據。
(四)又被告曾提供系爭帳戶與訴外人謝OO,以供其捐贈道場匯款所用,而謝OO先後於99年2月1、100年3月23、100年4月18日分別匯款7萬600元、15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被告親寫書寫之信函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其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以便謝OO以匯款方式捐款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足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參以OO銀行函附之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載(本院卷二第24至60頁),系爭帳戶於設立期間辦理臨櫃匯款共計25次,除其中5次係原告親自辦理外,其餘則由被告女友方OO辦理8次,由被告徒弟劉OO辦理12次。且方OO於該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電話號碼均係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劉宇洋 則有填寫被告電話號碼達6次,其餘均非填寫原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證人劉OO雖到庭證稱:其係受原告委託而前往銀行辦理轉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原告生日等語。然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係屬個人財務極為機密事項,衡情若非關係親密或信任之友人,斷難將該事項委託他人辦理甚或告知帳戶密碼。而原告與劉OO間僅具道場修行之師兄弟情誼,方OO則係被告女友,衡諸其等與原告間僅係友人關係,難認原告願屢次將其自身所使用帳戶委由他人辦理。況倘若證人劉OO所述為真,則其與方OO於匯款單上應均填載原告或其本人之聯絡電話,然其等卻係填載與該帳戶無涉之被告之聯絡電話,足見其等前往銀行辦理臨櫃匯款,應係受被告委託而之。再佐以兩造前為多年師徒關係,被告亦自承其名下並無設立帳戶,以及其部分日常財務支出、管理係委由原告處理等情(本院卷二第125、205頁),可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則原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供被告及道場收支使用乙情,應堪採信。
(五)再查,被告主張其向張OO等8人借款後,再將借款現金貸與原告,或指示其等直接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用以交付借款等情,固據證人張OO到庭證稱:被告打電話向其借款,表示要幫原告處理債務問題,故其於98年至99年間匯款7次,共計212萬元與原告。被告係以電話聯絡,其不知悉原告有無在場,因均係被告與其聯絡,故其未向原告提過借款乙事。被告亦曾向其借貸現金,但原告是否在場,其不記得。嗣其不願繼續借款,故被告於道場當面借款,原告當時亦在場並告知其「不用擔心,大不了以後我會養你」等語(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證人莊OO雖證稱:因被告告訴其原告需要用款,故其曾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其餘大多持現金至道場交付與被告,其交付現金時,原告幾乎在場,其曾看過被告將現金拿給原告,亦曾聽到原告向被告說「老師不好意思,每次都讓你去籌錢,我會好好的經營」。而有關還款之事,其均找被告處理,未曾向原告提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證人王OO雖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間曾打電話向其借款45萬元,並由原告至其任職處所拿取現金,被告有告訴其係因原告股票融資急需用款,因係被告向其借款,故其未曾問過原告借款乙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證人陳OO亦證稱:被告曾打電話向我借款15萬,並表示係原告所需。又其曾於道場交付借款24萬與被告,當時原告亦在場,其將現金放在被告前面,被告就直接將錢挪至原告面前,但原告有無收下,其不記得了。其從未追問原告借款問題,因其係借款與被告,而非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證人陳OO則證稱:被告曾向其借款,並要求匯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大多以電話聯絡向其借款,故無其他人在場,而被告並未告知其借款用途,故其不清楚該筆借款與原告有無關係,其並未向原告聊過借款乙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29至228頁)。惟查,張OO、莊OO、王OO及陳OO均係「OOOO道場」之信徒,與被告間具有師徒關係,苟其等因主觀或情感上而有所偏頗,尚非難以想像之事。又其中證人張OO證稱:被告向其借款200多萬元,事後共還款30多萬元,一開始有約定按月分期清償5萬元,後來都沒有還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則證人張OO就本件訴訟之勝敗,並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應難盡信。再者,被告雖陳稱其借款當時原告均在場見聞云云,惟據上開證人陳稱,被告多係以電話聯絡向其等借款,故借款當時原告並未在場,則此部分情節與被告所述已顯有出入。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關於被告借款緣由,均係聽聞被告之轉述,且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其等並未當面直接向原告確認兩造間借款情事,故自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兩造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又證人張OO雖證稱:被告曾於道場當面借款,原告當時亦在場並告知其「不用擔心,大不了以後我會養你」等語,惟原告該部分所述僅係為說服張OO借款與被告,抑或為使自身得間接透過被告以取得款項,語意尚有不明。另證人莊OO固證稱:曾聽到原告向被告說「老師不好意思,每次都讓你去籌錢,我會好好的經營」等語,然細究原告上開所述意旨,兩造間資金往來究係基於合資投資抑或源自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模糊不明,故亦不得以上開證詞遽為推斷兩造間具借貸關係存在。
(六)又證人方OO雖到庭證稱:其於99年間匯款共計168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被告向其借款並表示係因原告股票交易虧損,故要求其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亦有向其借貸現金與原告,且原告當時亦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證人劉OO亦證稱:其曾聽聞原告本人陳述向被告借款之情,亦曾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超過1000萬元,但不清楚還款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惟查,方OO自承其為被告之女友,被告未曾清償所借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而劉OO與被告間則為師徒關係,且前經原告另案向其與訴外人黃OO及被告提起共同傷害及恐嚇告訴乙情,業據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03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故其等就本件訴訟結果,顯有情感或財產上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期無偏頗。且據被告陳稱原告曾數次委由方OO代為辦理臨櫃領款、轉帳匯款或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尚不論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然可推知 方姜云 與原告間應屬熟識友人,則倘若果係原告用款所需,其本可自行向方OO借貸,何庸由被告向方OO借款後,再間接貸與原告?故證人方OO所述有違常情,尚難認屬實且無偏頗之情。從而,方O
O、劉OO之證述亦難逕為被告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有利認定。
(七)再者,據被告陳稱: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或清償期限,原告向其借款亦未填寫借據,而被告向他人借款,皆約1個月左右即還款,且需支付部分利息,然其均自行吸收而未要求原告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然被告自稱原告斯時擔任被告助理,並無支領薪資,原告之收入係仰賴股票買賣收益,且其生活支出大多由被告代為支付等情(本院卷二第205頁)。則於原告無固定收入資產,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且被告自身並非財力甚豐之情況下,竟甘冒積欠他人債務且自身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屢次向張OO等8人借貸而用以交付原告借款,並自行負擔利息損失而無任何獲利,衡情與社會經驗法則及常理尚有未合。且被告於98年2月至100年5月間向張OO等8人借款並指定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單次金額均達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合計金額高達847萬元,然被告於借款當時竟未要求原告簽發借據或票據,以為借款證明或擔保,甚至未約定清償期限,顯有違社會常情,故被告主張張OO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乃原告向其借貸等情,尚難採信。至原告於另案警詢中雖陳稱:其股票投資失利時,被告有借款50萬至100萬元左右,但其事後業已清償等語(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00年5月20日原告調查筆錄可參),惟原告該部分所述與被告所稱原告向其借款700萬至800萬元情節差異甚大,自不得據此推斷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
(八)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是否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乙節,要與本件判決認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係為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而交付系爭3紙本票,係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孫健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呂日治本票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No568501│100年5月19日│250萬元│100年6月19日│├──┼─────┼──────┼─────────┼───────┤│2│No568502│100年5月19日│250萬元│100年6月19日│├──┼─────┼──────┼─────────┼───────┤│3│No568503│100年5月19日│200萬元│100年11月19日│├──┼─────┼──────┼─────────┼───────┤│4│No568504│100年5月19日│250萬元│100年6月19日│├──┼─────┼──────┼─────────┼───────┤│5│No568505│100年5月19日│250萬元│100年6月19日│├──┼─────┼──────┼─────────┼───────┤│6│No568506│100年5月19日│200萬元│100年11月19日│├──┼─────┼──────┼─────────┼───────┤│7│No568507│100年5月19日│250萬元│100年6月19日│├──┼─────┼──────┼─────────┼───────┤│8│No568517│100年5月19日│250萬元│100年6月19日│├──┼─────┼──────┼─────────┼───────┤│9│No568518│100年5月19日│200萬元│10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