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 林冠伶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被告吳金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吳德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吳德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德勝於民國94年6月20日、94年7月15日向 林碧霞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又於97年7月31日向 林召環 借款50萬元,另於100年4月20日向 林昭容 借款30萬元,再於101年8月30日向 林倢如 借款40萬元,復於1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嗣林碧霞、林召環、林昭容、林倢如均於105年2月23日將上揭對吳德勝之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對吳德勝之借款債權共計260萬元(70萬+50萬+30萬+40萬+20萬=260萬)。又吳德勝於104年9月28日病逝,僅被告為吳德勝之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繼承吳德勝財產範圍內負責清償前開債務,另吳德勝之喪葬事宜,因連繫不上被告,由原告先行代為處理,共計花費270,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意旨,該喪葬費用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吳德勝於94年6月20日、94年7月15日向林碧霞各借款70萬元、50萬元,於97年7月31日向林召環借款50萬元,於100年4月20日向林昭容借款30萬元,於101年8月30日向林倢如借款40萬元,於1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嗣林碧霞、林召環、林昭容、林倢如均於105年2月23日將上揭對吳德勝之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吳德勝於104年9月28日病逝,僅被告為吳德勝之繼承人,吳德勝喪葬事宜由原告代為處理,共計花費270,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轉讓協議書、死亡證明書、估價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證(見卷第7至16、23至28、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吳德勝出具之借據雖未記載返還期限,但原告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8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8月4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故可認原告本件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吳德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8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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