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516號聲請人 施明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重榮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票號329209及329215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發票日)。
二、釋明正確之相對人之姓名。(台端於事實理由欄所載之相對人姓名與提出之本票票載發票人不符,如書寫錯誤並請具狀更正)
二、相對人曾重榮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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