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 李邱素娥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9
李靜蕙 李炯鎔 李滄榕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 李若蕙 相對人 黃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七八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四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經本院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由本院以10
2年度補字第1056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78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78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即原102年度補字第1056號),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揭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桃園地院執行卷宗及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核字第755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請求之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5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5=75萬元),爰以該數額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