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21899號債權人 王榮元 債務人 官明杰 債務人官劉月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之請求原因及事實略以:案外人 官金輝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本票予債權人,嗣案外人於95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官明杰、官劉月蘭,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有無向所屬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院所發給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合先敘明。惟查債務人官明杰、官劉月蘭均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5年度繼字第165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拋棄對案外人遺產之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年9月14日高少家美95繼金字第165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等既已拋棄對案外人之繼承,當無庸承受案外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不承受本件之債務,是債權人之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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