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陳慶昆 相對人即失蹤人 陳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羅添福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陳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慶昆為苗栗縣○○鎮○○段土地共有人,該筆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因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欲出售土地,依法應通知地上權人 陳火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陳火於民國52年6月13日死亡,其中一繼承人 陳水金 於84年8月8日死亡,而其女即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美麗於39年5月1日戶籍遷出未報,行方不明,於42年6月9日由幹事黃玉山代辦登記,其是否宣告死亡,死亡之日期為何,涉及聲請人是否依法應對其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是相對人應自39年5月1日起即已生死不明,不知去向,其失蹤已屆滿7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陳火、陳水金及陳美麗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相對人陳美麗於39年5月1日戶籍遷出未報,行方不明,於42年6月9日由幹事黃玉山代辦登記,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有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31日苗竹鎮戶字第1100001742號函在卷足參,足認失蹤人之行蹤確實不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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