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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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86),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1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奇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2.54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5428公克),有該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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