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證人 陳正任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被警查獲時, 伊正 在隔壁之汽車修理廠修理汽車,陳正任誤認係伊告密,懷恨在心,因而誣指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陳正任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陳正任於警詢與偵查中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處所、買受之金額、毒品之種類、販賣之對象及查獲情形等陳述,前後不相一致,原判決不採陳正任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遽採其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而未查明何以不一致及何處不一致,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陳正任於原審稱其未於警詢證述綽號黑狗的 師公聰明阿文 等人向上訴人買過毒品,未說上訴人之哥哥在當督察等語,原審即應調查陳正任有無於警詢為該等陳述,然原審未為調查,即認陳正任之陳述與事實大致相符,遽行採信,有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云云。惟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陳正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多次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雖稍有出入,此或因筆錄記載與陳述繁簡不一所致,然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二致。原判決予以採信,並說明陳正任至審判中改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因誤認係上訴人告密,始懷恨誣指等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次查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陳正任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依法自得為證據,該陳述與陳正任在警詢之陳述亦大致相符,故陳正任在原審審理中雖稱:我忘了(在警察局)有這樣說、我不可能說這樣、我在警察局沒有那樣說云云,亦無調查其警詢筆錄陳述真實性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或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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