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委託不知情之義美報關行持偽造之公司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報關,但上開植物衛生證明書係美國華盛頓州農業部所發給;裝箱單上亦載有RAMSERYQUARETYOMEGAEXPORTS公司之地址,則上開文件是否為偽造之文書,非不可囑託我國派駐美國之相關機構調查,原審未加調查,遽認上開文件為偽造之文書,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上開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公司發票及裝箱單,均係用以證明系爭蘋果之來源及確自國外進口之憑證,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原判決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處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 陳美雲 及 李閔 (陳美雲及李閔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三人共同出資進口大陸產蘋果以牟利,先由上訴人借用以其親戚 陳肇瑞 之名義成立富而勤企業有限公司,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富而勤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進口美國蘋果,責由陳美雲、李閔進入大陸地區,經由東興企業有限公司 韓明山 之介紹,購入大陸蘋果,並要求大陸貨主 劉東 ,提供偽造不詳姓名之英文署押及不實內容之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PHYTOSANITARYCERTIFICATE)(公訴人誤為原產地證明書RAMSERYQUARETYOMEGAEXPORTS)、公司發票及裝箱單各一份帶回國內,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批大陸蘋果運抵基隆港時,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義美報關行,持上開偽造之證明文件,向基隆關稅局投單虛偽申報進口美國蘋果,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及該等不詳姓名之英文署名者,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共犯李閔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發票、裝箱單,上訴人與韓國東興企業有限公司韓明山之傳真資料四紙、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0九九一七號函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本案相關進口之一切手續均為其妻陳美雲及李閔二人所為,其確不知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供承:其確知上開蘋果係向大陸購買,轉運韓國,再到台灣。於偵查中亦直陳上開文件係用錢買的;於審理中直言上開相關文件係大陸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上訴人既未向美國購買蘋果,卻持有美國相關單位之證明文件,有違情理,乃原判決依據相關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上開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公司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係偽造之文書,而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委由義美報關行持以申報進口證明文件,其中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係表示本件植物或其產品經過檢驗程序,合乎某種衛生規定之意思,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而公司發票及裝箱單,係記載貨品名稱、品質、價格與數量之文件,亦屬私文書,上訴人委由義美報關行持以申報進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行使上開三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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