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0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 瓦哥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借與 王發來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投資電話器材生意,嗣王發來僅清償一百一十五萬元,餘款無力償還乃四處躲藏,乙○○即與上訴人甲○○(綽號「老Y」)、「竹聯幫青堂」堂主 高世川 (另案審理)、成員 左志強藍文達梁朝恭劉翔明 及綽號「 虎夫 」與三名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下午十七時許,由甲○○帶領「虎夫」及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第一00六室 陳德峰 律師事務所等候王發來出現,隨即在該所內強押王發來外出,旋並與藍文達、梁朝恭二人會合後,分乘二部車強行將王發來押往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號之竹苑餐廳內,由藍文達向王發來稱:「還瓦哥一百五十萬元」,並出手毆打王發來頭部一下,嗣乙○○前來,更正債務額為八十五萬元,再由其後趕至之高世川大聲向王發來恐嚇稱:「這個錢要考慮清楚,連我老大的錢都敢差,你不想活了」等語,使王發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綽號「虎夫」又稱:「他(指王發來)家裡收藏品、古董很多,將收藏品、古董拿出來抵押債務」等語,左志強並要劉翔明看住王發來,王發來受迫無奈,乙○○等嗣即夥同梁朝恭、劉翔明以藍文達之白色BMW自小客車強押王發來上車,綽號「虎夫」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則搭乘另部小貨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王發來住處,強行接續搬走王發來所有之乳白鐘乳石片、西藏佛祖成道圖、 徐照海 繪圖、西德花卉音響、紅銅佛祖、木質流金佛祖、老子坐禪圖、清朝蒙古馬刀各一件及另一百餘件收藏品,再折返上開餐廳,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使王發來行無義務之事,王發來始獲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原審對於被害人何時回復其行動自由,並未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右揭妨害自由犯行,主要係依憑告訴人王發來於警訊之指訴為其依憑認定之證據。然王發來嗣後於偵審中已翻異其於警訊之指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與陳律師約好,去時才碰上他們,即去時碰上甲○○、 阿達 、虎夫等人……」、「當時因事務所人多,故大家決定換地方(指換至竹苑餐廳)談」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背面、第一三一頁),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我還欠乙○○八十五萬沒錯,在律師樓那談欠債之事不方便,故約至餐廳談,……到竹苑餐廳之後,是我主動提議以我之古董當質押,因我手頭沒現金,我帶他們一起回去搬,在律師樓、竹苑餐廳,他們都沒有對我妨害自由行為,反而是我口氣不好……」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亦均否認有被訴妨害自由犯行,共犯高世川、梁朝恭、藍文達三人被訴夥同上訴人二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對王發來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高世川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該部分被訴犯行,而於理由欄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在案,梁朝恭、藍文達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其二人該部分被訴犯行,而諭知梁朝恭無罪,藍文達該被訴部分則於理由欄敍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則王發來於警訊之指訴及共同被告藍文達、劉翔明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認王發來警訊之指訴及藍文達、劉翔明不利上訴人之指述與真實相符,為可採信,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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