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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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罰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8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同時有如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欲竊取財物換取食物、犯罪手段係以徒手進入汽車內部竊盜、被告犯罪後於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非佳、智識程度不高、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非佳、尚未造成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