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雅雯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在誠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奕公司)擔任特別助理,誠奕公司因業務需要,於同年月11日,花費新臺幣(下同)458,000元,向 陳怡如 所經營之鴻揚汽車商行購買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甲車),為節稅計,借名登記在楊雅雯名下,並將之交給楊雅雯供業務上使用,兼個人代步之工具。楊雅雯考量訟爭甲車可供代步之用,其原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乙車)已無使用之必要,乃於誠奕公司購買訟爭甲車之同時,將訟爭乙車出售予鴻揚汽車商行,經估價訟爭乙車現值雖有160,000元,但在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仍有車貸207,057元,差額47,057元,乃由誠奕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併同購買訟爭甲車之車款及相關雜支,共匯款506,800元至陽信銀行士林分行陳怡如帳戶,再由陳怡如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207,057元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償還訟爭乙車之汽車貸款,因而完成誠奕公司向鴻揚汽車商行購買訟爭甲車及楊雅雯出售訟爭乙車予鴻揚汽車商行之交易。
二、嗣楊雅雯於102年11月25日因故離職,誠奕公司催請楊雅雯返還訟爭甲車並辦理過戶登記,楊雅雯思及出售訟爭乙車之原因及返還訟爭甲車將無代步工具,心有不甘,乃要求誠奕公司賠償訟爭乙車殘值160,000元後,始配合返還訟爭甲車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雙方爭執不已,誠奕公司嗣於102年12月8日,派員前往基隆市○○路楊雅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持備用鑰匙,將訟爭甲車駛離,而取回訟爭甲車。之後,楊雅雯見訟爭甲車不斷有交通違規之情,罰鍰與日俱增,而訟爭甲車仍登記在其名下,為免擔負繳納鉅額交通罰鍰之責,明知訟爭甲車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底、6月初,在某停車場,乘誠奕公司未及注意管理之際,以所持訟爭甲車之鑰匙,將訟爭甲車駛離,而竊得之,並於103年6月19日,將訟爭甲車以2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宇勝汽車商行之合夥人 楊佐祥
三、案經誠奕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竊盜部分
一、被告楊雅雯答辯要旨被告坦承於103年5月底、6月初,在某停車場,以所持訟爭甲車之鑰匙,將訟爭甲車駛離,並於103年6月19日,以相當於訟爭甲車交通罰鍰總額之230,000元,出售予楊佐祥,然堅不承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初誠奕公司代表人 陳彥名 表示以訟爭乙車換訟爭甲車,訟爭甲車才登記在我名下,陳彥名並未說是借名登記,訟爭甲車既登記在我名下,即屬於我所有,誠奕公司擅自開走訟爭甲車使用,並停放在某停車場,因訟爭甲車違規不斷,罰鍰與日俱增,我徵得某停車場負責人同意,乃將自己所有之訟爭甲車駛離,應不構成竊盜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誠奕公司代表人陳彥名,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簽立聘
僱契約書,聘僱被告為誠奕公司職員,聘僱期間自102年11月5日至104年11月5日止,訟爭甲車於102年11月11日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年11月25日被告因故離職,誠奕公司於102年12月8日派員至基隆市○○路被告住處,取回訟爭甲車,被告復於103年6月19日前大約2週(即103年5月底、6月初),在某停車場,未經誠奕公司同意,取回訟爭甲車後,於103年6月19日,以相當於訟爭甲車交通罰鍰總額之23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宇勝汽車商行之合夥人楊佐祥,宇勝汽車商行於103年7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宇勝汽車商行經營人 羅睿青 、楊佐祥於103年12月9日偵查庭證述在卷(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復有聘僱契約書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147號卷第6頁)、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卷第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1月1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卷第28-3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年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103年度調偵字第
116號卷第34-39頁)在卷可憑。㈡訟爭甲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屬誠奕公司所有:
⒈訟爭甲、乙車之買賣交易,係由鴻揚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怡如
與被告所簽訂,訟爭甲車車價458,000元,訟爭乙車殘值160,000元,訟爭乙車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有汽車貸款207,057元,嗣由誠奕公司負責人 楊麗雲 於102年11月11日,將訟爭甲車車款、訟爭乙車汽車貸款扣除訟爭乙車殘值後之差額及相關雜支,共506,800元,匯至陽信銀行士林分行陳怡如帳戶,陳怡如於102年11月15日將訟爭乙車汽車貸款餘額207,057元,匯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償還訟爭乙車汽車貸款乙節,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47號卷第7-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⒉證人即誠奕公司負責人楊麗雲,於104年8月25日偵查庭證
稱:我是誠奕公司負責人,訟爭甲車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時公司有其他車,會計師說不需要那麼多車,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見104年度調偵字第84號卷第8頁);於105年6月15日在原審證稱:訟爭甲車是誠奕公司出錢所購買,因節稅目的,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與被告非親非故,沒有理由贈予被告(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
⒊證人陳彥名於103年5月29日偵查庭證稱:我是誠奕公司副
董事長,因當時以公司名義購車程序較為複雜,所以先用被告名字買車,訟爭甲車是作為公司業務上使用,當時被告有車要賣,車行估160,000元,事實上車子還欠20萬元車貸,被告的車要賣給車行,這跟我們公司車子無關(見103年度偵字第147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於105年6月15日在原審證稱:我是向鴻揚汽車商行購買訟爭甲車,因為過戶要有名字,記帳士說要節稅,所以我就向被告借用名字登記,計劃隔年度再過戶回公司,我並非將訟爭甲車贈送給被告;訟爭甲車是我跑誠奕公司業務所要使用,被告受僱於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平時我們要一起出門,才買這輛車,車鑰匙1人1把,購買訟爭甲車的原始資料都在我這裡;因為被告當助理,都開車來接我,訟爭乙車很爛,我就說我要買一輛奧迪的車子,被告可能想說有車用,所以就把訟爭乙車賣掉,是被告自己要賣車的;當時我們是請車行代辦買車賣車事宜,那個車行老闆(按即陳怡如)是我的好朋友,我很信任她,她是過戶辦好了才跟我說被告的車子還有約20萬的貸款,我只好幫被告將訟爭乙車差額4萬餘元的汽車貸款匯給陳怡如,但這錢不是要送給被告的,我是想之後以被告的薪資抵扣(見原審卷第49-51頁)。
⒋證人即誠奕公司委任之記帳士 陳靜華 ,於原審105年7月13
日證稱:我是陳靜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誠奕公司委請我負責國稅局的稅務帳,印象中,在102年11月左右,陳彥名要買多輛車,曾經詢問過合不合適的問題,我有跟他提到誠奕公司不是以賣車為主業,所以建議他要公事上面用的再買(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面)。
⒌證人即鴻揚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怡如,於103年4月21日偵查
庭證稱:103年度偵字第147號卷第8頁所示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寫的,記得當天陳彥名是帶一個女生(按即被告)來我們公司辦理買賣的手續,並把舊的tobe汽車(按即訟爭乙車)開過來給我估價,之後陳彥名就將車款交付給我,當時陳彥名有說是要買車給公司員工開的,供跑業務之用(見
103年度交查字第16號卷第28頁);於103年8月15日偵查庭證稱:103年度偵字第147號卷第8頁所示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跟被告簽訂的,當時陳彥名說他要買公司業務上使用的車,他們要跟我買一部A3的車(按即訟爭甲車),他們要用一部tobe的車(按即訟爭乙車)跟我們換,訟爭乙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訟爭乙車本來有貸款,經過估價後,殘值不足以支付貸款,差額部分,陳彥名給我現金,陳彥名另外再給我訟爭甲車的車款。當時因為公司還沒有辦好,所以訟爭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卷第4頁反面):於105年7月20日在原審證稱:我是鴻揚汽車商行負責人,102年11月時,有出售訟爭甲車,被告是與陳彥名一起來看車,他們為了買訟爭甲車,共來了3、4次,第一次來看車時,陳彥名有說被告的訟爭乙車要順便讓我估價,他們第2次來試車時,有把訟爭乙車開來給我估價,我問被告說你是要把訟爭乙車賣掉,被告說對。陳彥名提到購買訟爭甲車是公司要用的,但公司還在申請,正在裝潢,所以陳彥名請我直接把訟爭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陳彥名並未提到是要將訟爭甲車送給被告,我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03年度偵字第147號卷第8頁)所載訟爭甲、乙車互換的意思是指,被告與陳彥名來看車,不是只有跟我買車,還有賣車,也就是被告剛好有一輛車估,我也有一輛車賣陳彥名,所以就是用換車的方式,而非指陳彥名以被告所有之訟爭乙車的車價去扺陳彥名所購買訟爭甲車的車價,我是為了方便,才將這二筆交易寫在同一張契約書上。實際上,陳彥名是將購買訟爭甲車的車價458,000元及幫被告支付訟爭乙車車貸餘額4萬7千餘元,合計506,800元,一次於102年11月11日匯給我(見原審卷第111-115頁反面)。
⒍綜觀前揭證據,證人楊麗雲及陳彥名均一致證稱訟爭甲車是
誠奕公司業務用車,僅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參酌⑴訟爭甲車價款完全由誠奕公司給付,並非以出售被告所有之訟爭乙車價款抵扣,且由誠奕公司持有訟爭甲車權利證明文件,⑵證人陳靜華記帳士證稱:證人陳彥名曾打電話詢問要購買車輛登記公司名下是否妥適之問題,⑶辦理訟爭甲、乙車買賣過程之證人陳怡如證稱:證人陳彥名購買訟爭甲車之目的是要供公司業務使用,從未曾說過要將訟爭甲車送給被告才將訟爭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⑷尤其,被告於原審
105年6月15日審理期日供稱:證人陳彥名並未說要將訟爭甲車送給被告(見原審卷第54頁),於105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供稱:證人陳彥名沒有說要把訟爭甲車送給我,只是說要交給我全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參以被告與陳彥名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始至誠奕公司任職,僅僅1星期,誠奕公司當無將價值高達458,000元之訟爭甲車贈與被告之理,足徵證人陳彥名及楊麗雲之證言非虛,堪可採信,訟爭甲車實屬誠奕公司所有,誠奕公司係借用被告名義,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被告有竊取訟爭甲車之犯行⒈被告於102年11月5日上班,約20日,於11月25日離職,離
職後繼續持有訟爭甲車,迄102年12月8日由誠奕公司自行取回,此經證人陳彥名證明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嗣後被告於103年5月底、6月初,未經訟爭甲車所有權人誠奕公司之同意,在某停車場,以所持訟爭甲車之鑰匙,將訟爭甲車駛離,隨即於103年6月19日,將訟爭甲車以2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宇勝汽車商行之合夥人楊佐祥,業經證人楊佐祥證明屬實,同為被告所承認。
⒉不告而取他人之物,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構成竊盜。
如前所述,訟爭甲車屬誠奕公司所有,借用被告名義,將訟爭甲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明知此情,其竟於102年12月8日誠奕公司取回訟爭甲車後,在103年5月底、6月初,未經車主誠奕公司同意,擅自駛離並隨即出售他人,在客觀上被告有不告而取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該當於刑法之竊盜罪。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徵得某停車場負責人同意而取回訟爭甲車。
然查,被告於原審為如此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在本院為相同之辯解,並稱某停車場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致本院無從傳喚查證,再觀原審判決被告竊取訟爭甲車,被告信服,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則被告所辯其取得停車場負責人同意而取回訟爭甲車乙節,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竊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以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經濟能力一般、犯後態度,再衡酌訟爭甲車於誠奕公司取回後,交通違規件數約50餘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年5月20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訟爭甲車違規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9頁),被告見訟爭甲車登記在其名下,而交通違規罰鍰與日俱增,恐擔負鉅額罰鍰責任,因之犯下本案,其犯罪動機尚非不可理解,然未與誠奕公司妥善處理罰鍰繳納問題,遽然變賣訟爭甲車,造成誠奕公司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現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變賣訟爭甲車之所得230,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四、上訴之評斷㈠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竊取訟爭甲車後,將之
變賣他人,使誠奕公司追索無著,被告迄未賠償誠奕公司之損失,量刑失之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如易科罰金,其金額為120,000元,加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金額230,000元,共達350,000元,而訟爭甲車以458,000元購得,使用約8個月折舊後之價值約30餘萬元,兩者相差無幾,被告幾乎無實際所得,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2年11月5日起,在誠奕公司擔任特別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同年11月11日起,因業務而持有誠奕公司所購入之訟爭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5日離職後,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誠奕公司,亦不配合辦理回復誠奕公司名義登記,嗣誠奕公司於102年12月
8日始自行取回訟爭甲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之普通侵占罪、業務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參看)。
三、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離職後仍繼續持有訟爭甲車,迄102年12月8日,始由誠奕公司自行取回訟爭甲車,此為告訴人誠奕公司及被告所不爭之事實。經查,被告屢屢表示其願意在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無法私下交出印章與身分證由誠奕公司自行辦理過戶登記之情,證人即誠奕公司副董事長陳彥名於原審105年7月20日證稱:被告說要去律師那邊辦車子過戶之事,被告說車子辦過戶還要再拿160,000元給她,否則不要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再參酌被告與證人陳彥名間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被告多次表示願意會同辦理過戶登記,將相關糾紛「作完整的處理」,並同意約在陳彥名所選任之李律師事務所處理(見104年度調偵字卷第25-37頁),顯示被告確有返還訟爭甲車予誠奕公司之意,然被告因誠奕公司交付訟爭甲車供其使用之故,因而出售訟爭乙車,今誠奕公司欲取回訟爭甲車,將導致其無交通工具可代步,所以被告才提出誠奕公司返還訟爭乙車殘值160,000元,始返還訟爭甲車及配合辦理過戶之條件,據此以觀,被告僅係暫時拒絕返還訟爭甲車,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要屬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洵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