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68號
108年度聲字第373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陳惠嫺 聲請人即被告 邱奕儒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儒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奕儒於本院送審訊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持有槍彈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彈及毒品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