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IPHONE6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10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56分許」;第6行「數百元」,應予更正為「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仁智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 簡皓全 健保卡1張與包包1個,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簡皓全,業據告訴人簡皓全於警詢時所證述(見偵卷第17頁背面),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IPHONE6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簡皓全,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簡皓全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與請款單1紙,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上開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而請款單可重新製作,又均非刑法上之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