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林欣永 相對人 李婇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抗告人不服該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而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並未陳明具體之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命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107年度抗字第1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6月17日│1,510,000元│106年6月28日│CH26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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