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麵貳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10號被告吳金燕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8日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科學麵2包(標價合計新臺幣20元),夾藏在褲袋內離去。嗣經該店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忠義 、 莊秀芳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16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拘役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