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72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林歆 語債務人 林堉奇 債務人 蔡家
一、債務人林堉奇、 林歆語蔡家蓁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歆語於民國99年間至民國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堉奇、蔡家蓁(原名: 蔡淑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54萬6,832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0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歆語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7萬9,17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堉奇、蔡家蓁(原名:蔡淑珍)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7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堉奇、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479172│歆語、蔡家│9月01日起││一五│││元│蓁││││└──┴───┴─────┴──────┴──────┴───────┘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堉奇、林│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79172│歆語、蔡家│0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蓁│││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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