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25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二人,訴請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惟被告丙○○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未滿一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陳報其法定代理人,本院經核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經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具狀補正,惟係表明以原告自己作為被告丙○○之代理人,是原告既以丙○○為被告,又陳報自己作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之原則,應認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且原告補正後又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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