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鄭豐騰、朱秋國、鄭秋雄、 徐泰祥 、 陳泓年 、 許枝昌 、 鄭桂蘭 七人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⒊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為上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上開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豐騰、朱秋國、鄭秋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豐騰、徐泰祥、陳泓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豐騰、許枝昌、鄭桂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為共同正犯(朱秋國、鄭秋雄、徐泰祥、陳泓年、許枝昌、鄭桂蘭均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內為共犯)。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㈢、又被告乙○○所犯上揭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乙○○素行,明知並無買賣之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次數與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