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第一五七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丙○○、 林宏水 二人或因生意週轉不靈,或因急需用錢,告貸無門、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林宏水報警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七時十分許起至同日七時五十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空白本票二本。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三三八頁、第三三九頁、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此外,並有警方查扣之空白本票二本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甲○○以十天為期,利息分別高達百分之十六及百分之十,換算成年息高達百分之五百七十六及百分之三百六十,已超出法定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其行為顯為重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因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之利益,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空白本票二本,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與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無關,顯非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借款地點│借款│借款│預扣│手續│已繳│提供擔保││││間││金額│利息│利息│費│利息│之本票│├──┼───┼───┼────┼──┼───┼──┼──┼──┼────┤│一│丙○○│九十五│臺中市精│五十│十天為│八萬│預扣│十六│五十萬元││││年八月│武路某卡│萬元│一期,│元│三千│萬元│之本票││││間某日│拉OK店│(起│一期利││元││││││││訴書│息八萬││││││││││誤載│元。(││││││││││為五│換算成││││││││││萬元│年息為││││││││││)│百分之│││││││││││五百七│││││││││││十六)│││││├──┼───┼───┼────┼──┼───┼──┼──┼──┼────┤│二│乙○○│九十五│臺中縣烏│一萬│十天為│一千│無│一千│一萬元之││││年十月│日 鄉中山 │元│一期,│元││元│本票(起││││間某日│路一段「││一期利││││訴書誤載│││││一夜檳榔││息一千││││為一千元│││││攤」││元。(││││本票)│││││││換算成│││││││││││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三│乙○○│九十五│臺中縣烏│一萬│同上│同上│無│三千│一萬元之││││年十二│日鄉信義│元││││元(│本票(起││││月間某│街某釣蝦│││││起訴│訴書誤載││││日│場│││││書誤│為二萬元││││││││││載為│本票)││││││││││二千│││││││││││元)││└──┴───┴───┴────┴──┴───┴──┴──┴──┴────┘附表二┌──┬────┬───────┬────────────┐│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及罪名│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一│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編號一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示│利罪。│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二│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編號二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示│利罪。│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五日。│├──┼────┼───────┼────────────┤│三│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編號三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示│利罪。│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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