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號
97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甲○○戊○○癸○○壬○○丁○○辛○○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1、1278、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十字鎬、鐵撬各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十字鎬、鐵撬各壹把,沒收之。
己○○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十字鎬、鐵撬各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十字鎬、鐵撬各壹把,沒收之。
癸○○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十字鎬、鐵撬各壹把,沒收之。
壬○○、丁○○、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壬○○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辛○○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肆年。扣案之十字鎬、鐵撬各壹把,沒收之。
庚○○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分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5日入監執行,至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己○○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3年間經撤銷緩刑,93年4月19日入監執行,至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茲甲○○為取得七里香種植在其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之工寮旁,竟於96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12鄰富山17號戊○○住處,與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國有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後,由甲○○、戊○○先前往國有之臺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經甲○○指定欲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木2株,由戊○○與乙○○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攜帶鋸子2把及鋤頭1把,至上開地點,未經許可,持上開工具鋸挖上開經指定之七里香2株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嗣戊○○、乙○○先將其中1株七里香搬運至戊○○住處旁,並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8鄰185號己○○住處,要求己○○搬運該株七里香至甲○○之上開工寮,己○○明知該株七里香係戊○○等人不法採獲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搬運該株七里香,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台九線430公里處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癸○○因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詢及可向其購買七里香樹木之事,明知國有土地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竟與壬○○、乙○○、戊○○、丁○○、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6月8日至同年月12日,由癸○○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鐵撬及鋸子各1把,前往臺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癸○○、壬○○、乙○○、戊○○輪流持上開工具挖鋸七里香,丁○○則搬運七里香至路旁,辛○○於山下產業道路旁負責把風,共挖鋸5株七里香價值1,418,000元而共同竊取之。於同年月13日,癸○○聯絡該姓名不詳之購買者可載運七里香後,由該購買者聯絡不知情之吉時達企業社負責人子○○派車載運,子○○乃派不知情之庚○○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來,於晚間10時許由癸○○、壬○○、乙○○、戊○○、丁○○與辛○○將上開5株七里香搬運上車。嗣為警於當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台九線省道427公里300公尺處攔查上開大貨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鎬及鐵撬各1把。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係在說明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之旨,與上開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本件證人戊○○、癸○○、壬○○、庚○○於偵查中經具結而證述,被告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癸○○、壬○○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再次傳喚到庭,證人戊○○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二部分,經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後,戊○○拒絕證言,證人癸○○、壬○○則具結陳述,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並分別給予被告壬○○、丁○○詰問之機會,嗣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前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等人依法辯論,則前開證人依法定人證調查程序所得之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己○○、癸○○、壬○○、丁○○、辛○○分別於警詢中就事實一、二之證述,及公訴人所提之會勘紀錄、保管條、警員職務報告各2紙、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管處東授武站字第0967500453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分別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等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53頁)均坦承犯罪事實,被告乙○○、甲○○則矢口否認犯行,乙○○辯稱:挖七里香地點是在其表弟戊○○土地上,戊○○叫其去挖,其並不知情;甲○○辯稱:其未曾向戊○○、乙○○稱要竊取那2株七里香,也沒有和戊○○二人去挖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戊○○、己○○分別於警詢或偵查
中自白不諱,並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及大武分局會勘紀錄、大武鄉公所保管條、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參;又台東縣○○鄉○○段○○○○號為國有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可稽,而本件所竊取而搬運之七里香2株山價共750,000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6年3月27日東授武站字第0967500453號函足憑,足證被告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⑵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犯罪拒絕證言,
然其就被告甲○○、乙○○之犯罪,於96年3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乙○○、甲○○均為伊表哥,伊於96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有和乙○○持鋸子、鋤頭○○○鄉○○段256地號國有地盜採2株七里香,是甲○○叫伊二人去的,並指明要2株七里香,甲○○係在1週前在 伊富山 家中跟伊說的,當時乙○○也在場,說要將七里香種在甲○○位在大鳥山上之工寮,2株七里香挖好後,伊和乙○○去通知己○○來載運,伊原先稱是甲○○通知己○○來載運,係因沒有聽清楚檢察官之問話等語(見96偵字第6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5頁),於同年4月19日偵查中就甲○○犯罪部分又結證稱:本件係甲○○叫伊二人去採的,伊和甲○○事先有到山上看過,甲○○指定要此2株七里香,後來伊才和乙○○一起去採,是在採七里香前2天就講好的,講此事當時伊、乙○○、甲○○在場而已,伊和乙○○是用鋤頭及鋸子挖採七里香,工具是伊自己的,甲○○因當天腳痛風不舒服,所以叫伊二人去採等語(見偵一卷第53、5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伊於96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大竹段256地號國有土地竊取七里香2株,係因伊三哥甲○○稱希望能夠把七里香移植到甲○○之工寮種植,長大後可乘涼休息,因此才竊取七里香樹頭,伊是和表弟戊○○一起用鋸子、鋤頭挖等語(見武警偵字第0960000503號卷第8、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乙○○之自白)。按證人戊○○、乙○○分別為被告甲○○之表弟、弟弟,證人戊○○亦為被告乙○○之表弟,其等間有親戚關係並無恩怨,上開二人證述被告甲○○如何於上揭時地和其二人共謀竊取七里香,及戊○○證述乙○○共同盜採七里香之情節,均具體而明確,而證人戊○○更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正,亦無為陷害被告甲○○、乙○○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動機,是其上開所證為可採,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與戊○○、乙○○共謀竊取七里香2株,被告乙○○有共同竊取七里香之事實。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為證,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根本不知情要去挖七里香,他們叫伊去,戊○○說七里香要自己種,伊都不知道,只是幫忙而已云云,此與其於警詢之陳述不同,而乙○○為共同被告,其於本案審理中否認犯罪,其上開所述,顯亦圖卸責,尚非可採,自難為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甲○○、戊○○、乙○○、己○○就事實一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癸○○、壬○○、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乙○○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嗣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其只是去幫忙的,其他什麼都不知道;丁○○於準備程序中固坦稱其當天有將1株樹木搬運到馬路上,搬了2天,然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挖七里香,沒有犯罪云云;辛○○於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其有在路口把風,幫忙看有無車輛或人往山上去,然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和癸○○他們一起去挖七里香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癸○○、壬○○、戊○○坦承不諱
,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及大武分局會勘紀錄、大武鄉公所保管條、空照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十字鎬及鐵撬各1把可佐;又台東縣○○鄉○○段○○○○號為國有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可稽,而本件所竊取而搬運之七里香5株山價共1,418,000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6年6月29日東授武站字第0967501180號函足憑,足證被告癸○○、壬○○、戊○○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稱:警方於96年6月13日晚間10
時55分自車號00-000號大貨車內查獲之5株七里香, 伊有 參與盜採及搬運,七里香是從大竹山區所盜採,是用癸○○所攜帶之十字鎬及鐵撬挖採的,癸○○係伊前妻之外甥,親自到伊家中雇用伊去挖及搬運七里香,當時是從6月11日、12日早上8時許到山上盜採,11日是癸○○載伊去山上,12日是丁○○載伊去的(見96偵字第14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34頁),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壬○○、戊○○、乙○○、丁○○、辛○○係自96年6月8日起至同月12日止,其中一天因下雨沒有上山,每天早上7時至9時許○○○鄉○○段○○○○號挖採七里香,每天下午1、2點下山,係用伊所有之鋸子、十字鎬及鐵撬來挖七里香,共挖了5株。之後伊與要購買該5株七里香、自稱「樹的老闆」之人連絡將七里香搬運下山之事,伊不知「樹的老闆」真實姓名,只知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樹的老闆」告知伊13日晚上8點左右會有貨車在森永派出所下方岔路口等伊,伊晚上10點左右到場,就引導庚○○至放置七里香之地點,由伊和其他五人一起將七里香搬運上車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證人壬○○結證稱:本件係癸○○找伊○○○鄉○○段○○○○號挖採七里香,正確時間不記得,好像連續挖了1週,一起去的有癸○○、戊○○、乙○○,另2個人伊不知姓名,都是早上去挖,到下午1、2點下山,6月13日當天是將七里香搬運到貨車上等語(見偵二卷第13、14頁),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於96年3月間甫因事實一盜採七里香案件經偵查中,其明知盜採七里香違反森林法,其以上揭情詞置辯,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承稱伊有去搬運七里香1株到
馬路上,被告辛○○則承稱有在路口把風,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癸○○、乙○○、戊○○四人將七里香挖好後,就請丁○○幫忙搬運到馬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所證稱:伊和乙○○、丁○○一起聊天,因大家都沒有工作,就說要去挖七里香可以拿來賣,因人手不夠,伊才找壬○○,第一天係伊和壬○○、乙○○一起去挖到2株,所帶的工具鋸子、十字鎬及鐵撬都是伊家裡的,第二天戊○○、丁○○就加入,並提議由辛○○把風,所以第二天就由五個人去挖,辛○○把風(見本院卷第256頁),繼而又證稱:當時大家閒聊,因為沒有錢要挖七里香去賣,賣七里香的錢要平分,前後共挖了5株,只有辛○○是把風,丁○○是搬運,其他的人都有挖七里香,但全部的人都知道是要挖七里香且七里香是不能挖的,但因為債務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丁○○、辛○○在其他共犯盜採七里香時,確實分別有搬運、把風之行為,且均知悉其等之行為係為盜採七里香。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且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丁○○、辛○○雖非直接為採挖七里香之行為,然其二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搬運或把風,應為共同正犯無疑,其二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綜上,被告癸○○、壬○○、戊○○、乙○○、丁○○、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被竊之七里香屬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乙○○、甲○○、戊○○、癸○○、壬○○、丁○○、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七里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論處。
(三)被告乙○○、甲○○、戊○○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乙○○、戊○○、癸○○、壬○○、丁○○、辛○○就事實二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四)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而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除己○○外)於上開時、地,分別就事實一、二部分接續挖鋸七里香2株、5株,竊得皆屬相同主體所有之財產,並於接續時、地密切進行竊盜犯行,顯均屬侵害同一法益,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已分別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嗣又分別以大貨車搬運七里香,依上開說明,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處。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除己○○外)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其等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五)被告乙○○、己○○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三人就事實一所竊取之2株七里香株徑分別為13、22公分、高2公尺,而被告癸○○等六人就事實二所竊取之5株七里香胸徑為16至32公分、高4至5公尺,每株樹型奇特優美,以一般七里香胸徑6公分即需生長40年之久觀之,本件二犯罪事實所示之贓木生長期間均費時上百年,價值不斐,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被告等人為圖不法利益之動機、目的,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各被告所涉情節輕重互有不同,兼衡被告甲○○、乙○○、丁○○、辛○○否認犯行,被告戊○○、己○○、癸○○、壬○○犯後尚能坦承其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所竊取之七里香,經台東林區管理處分別就事實一之2株、事實二之5株贓木預估之山價,分別為新臺幣750,000元、1,418,000元,本院據此核算而分別併科該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1,500,000元(事實一被告乙○○、甲○○、戊○○部分)、2,836,000元(事實二被告癸○○、壬○○、乙○○、戊○○、丁○○、辛○○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事實一發生在96年4月24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就被告乙○○、己○○、戊○○、甲○○分別就該犯罪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就己○○、甲○○減刑後之刑期,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乙○○、戊○○、甲○○併科罰金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戊○○所犯上開二罪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壬○○、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於7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7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三人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辛○○、丁○○二人所涉情節較輕,而被告壬○○為低收入戶,為賺認工資鋌而走險,其三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記取教訓,為勵其自新,並衡量各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緩刑4年之宣告。又被告癸○○、戊○○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被告癸○○就事實二部分,實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諸其他共犯為重,而被告戊○○於96年3月間因事實一接受警詢及偵訊後,竟又於同年6月再犯盜採七里香,其二人之犯罪情節,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扣案之十字鎬、鐵撬各1把係被告癸○○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鋸子1把,及被告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鋸子2把、鋤頭1把,因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之犯意聯絡,經被告癸○○等人連絡,於96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鄉○○段○○○○號,搬運該5株七里香,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經警在台九線省道427公里300公尺處攔查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庚○○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會勘紀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當場查獲被告庚○○載運5株七里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其為吉時達企業社之臨時工,雖有去載運七里香,但不認識癸○○等人,本件係老闆子○○叫其去載運貨物的,其不知載運的樹是什麼樹等語。經查證人子○○證稱:被告庚○○係伊所經營貨運公司之臨時司機,當天係一位張先生突然打電話找伊要載運貨物,伊曾向張先生買過車,只知張先生是汽車公司業務,張先生當天是說有一批貨物要載運,沒有說是什東西,伊就派被告去,並打電話叫被告到台東載貨,伊指示被告到一個紅石頭的地方會合,就在過森永檢查哨路的左邊,有一個紅石頭的地方等,就會有人來會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而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
「樹的老闆」說晚上8時許會有貨車在森永派出所下方岔路口等伊,伊晚上10點左右到場,就引導庚○○至放置七里香之地點,由伊和壬○○、戊○○、乙○○、辛○○、丁○○一起將七里香搬運上車,伊不知道庚○○是否清楚為七里香,庚○○也沒有問伊在搬什麼東西,只有問伊地點在哪裡而已,且庚○○也沒有下車幫忙搬七里香,只是負責操作貨車後方的升降機等語(見偵二卷第11、12頁),由此足認被告庚○○係經由子○○指派而至現場載運,子○○不知所載運之貨物為何,自不可能告知庚○○,且庚○○到場後,亦未問被告癸○○等人搬運何物,亦未下車幫忙搬運七里香,則其所辯不知載運之樹木為七里香,應非虛妄,足可信憑。又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庚○○與其他被告癸○○等人間,如何具有犯意之連絡,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率以認定被告庚○○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簡芳潔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