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第二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另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且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2月22日95年度士簡字第1521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復經本院以96年10月11日96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因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核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36萬476元,即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揆之首揭規定,其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即屬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而為抗告,要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