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57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洪湯文
被告 楊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453,000元以買進「台勝科」股票3,000股,依約被告本應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前辦理交割,並給付融資自備款453,645元,但被告未履行交割義務,導致原告需代墊款項以完成股票交割手續。嗣經原告申報違約,並將上述股票反向賣出得款887,058元以抵償融資款項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融資自備款、融資金額、利息共20,060元。另因被告違約交割,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2%之違約金共18,120元。為此,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18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作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信用交易開戶契約、111年3月29日交割憑單、111年3月31日反向處理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清單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