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二八五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機件,應確實有效,且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輛機件,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瞬間向右侵入慢車道,並撞及案外人 詹明雄 所有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避煞不及,車頭撞及被告甲○○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左膝擦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