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店長」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衛長」;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至四行關於「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查獲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位置照片二張及查獲贓物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約四百十九元,經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