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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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帛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四段875號3樓房屋及編號6號之機械停車位、編號9號之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並就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元部分,另請求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於95年7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雙方定有租賃契約為憑,詎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5年11月6日、12月4日多次催繳,並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6793號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5條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但屢催不理。為此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5條及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依租賃契約第17條第2項按日請求按日租金計算(即每日2843元,計算式:85279÷30=284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其願清償積欠租金,並希望維持原來租賃合約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經限期催告而仍不於限期內清償,並經終止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1紙、存證信函3紙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1件為證,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