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8號聲請人 楊祥琴 (即安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寧生 (即安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安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安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安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選任第三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亦徵得東元公司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會會議議事錄、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56號、109年度司司字第324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東元公司為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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