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阮正宜
林嘉銘 謝依錦 被告 張書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書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阮正宜、林嘉銘、謝依錦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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